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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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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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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未依
第五條第三項
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
主管機關
者,審議會得
審定
撤銷
勞保局原
核定
,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
駁回
。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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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爭議審議會 §9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16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25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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