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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2.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3.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4.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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