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後,應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機關發給之證明;其有取得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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