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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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