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
根據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 5 條,非自願離職指的是有下列情況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況之一而離職。另外,如果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在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也視為非自願離職。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勞工因公司破產宣告而被迫離職,那麼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這將被視為非自願離職。這符合法條所列舉的第一項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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