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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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填發之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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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填發之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參考資料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根據此法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必須經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並且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的職業病,才能獲得開具職業病門診單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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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