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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廢止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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