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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53–586

53
雇主或勞工申請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二、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54
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55
  1.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發給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2.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57
  1.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2.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並公告之。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