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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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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發給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2. 2.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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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法令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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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5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