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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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或委託專業單位,依施工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及施工計畫等資料,再實施風險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 2.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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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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