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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第 17 條

  1.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2.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設計,並依附表五內容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3.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雇主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附表六內容之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4.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5.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屬化學排氣櫃型式者,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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