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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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