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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2.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3.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4. 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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