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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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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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第13條,檢定機構對於國外輸入之機械器具,其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文件,為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者,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前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檢定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範例:依據台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相關資料,如果申請人所附國外試驗報告符合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就可以免除相應的檢定或測試程序。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若因未簽定相互承認協定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執行有困難,则可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 免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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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