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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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器具,檢定機構應發給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附表三),交申請人收執,以資證明。 檢定機構核發前項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申請人在與送驗機型歸屬同一型式系列機型之本體明顯處,張貼型式檢定合格標章(附表四),以資識別。但因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方式標示之。 檢定機構對於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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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