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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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定機構對於執行型式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簿冊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久保存或保存十五年以上。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以電子化方式儲存者,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型式檢定業務檔案資料,無關人員不得擅自調閱。 檢定機構對於第一項之定期保存檔案,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銷毀者,應電子儲存,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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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本名詞
- 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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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