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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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定機構應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六個月之執行概況,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附表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申請人姓名、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機械器具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展延期限之年月日。 四、所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字號。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展延期限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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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