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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1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擬提升最高灌裝壓力。 五、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
  2.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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