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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分方向實施之,前方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左右安定度及後方安定度以計算為之。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2.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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