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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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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與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2. 2.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3. 3.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或巡迴X光車及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之檢查設備有異動或新增者,應於異動或新增後十五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
  4. 4.未依前項規定登錄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5. 5.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申請登記事項變更,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准,且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變更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6. 6.前項申請未經重新公告認可前,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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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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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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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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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與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