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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1.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與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2.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3.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或巡迴X光車及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之檢查設備有異動或新增者,應於異動或新增後十五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
  4. 未依前項規定登錄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5. 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申請登記事項變更,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准,且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變更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6. 前項申請未經重新公告認可前,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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