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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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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並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證明,重新申請認可。
  2. 2.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3. 3.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日前三年內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概況。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形。 三、依第二十一條辦理訪查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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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提供相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