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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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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偏遠地區之醫療機構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得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2. 2.前項醫療機構未置有足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事人員者,其業務之執行人員,應符合相關醫事法規;未能自備檢驗設備者,應依醫事檢驗品質需求,訂定品質管控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委託依本辦法自備有檢驗設備之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二、委託辦理之機構,為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3. 3.第一項所稱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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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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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偏遠地區之醫療機構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得由當地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