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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2.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3.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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