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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2.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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