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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2.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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