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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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
- 2.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 3.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 4.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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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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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人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切結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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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