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0.07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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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免驗證。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產品,其進口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百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件,且以郵包寄遞或旅客入境隨身行李者,免驗證,並由海關逕予放行。
- 報驗義務人對於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機械類產品,於國內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 機械類產品有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之情事者,報驗義務人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
- 輸入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產品,其屬同規格型式者,報驗義務人得於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專用證號代碼,並以一次為限。
- 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受前項申請次數之限制: 一、供科技研發或測試用產品:科技研發或測試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佐證文件。 二、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促進貿易機構辦理展覽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證明文件。
- 輸入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核准之機械類產品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先行指定公告其免驗證通關證號代碼。
- 報驗義務人經核准免驗證者,得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前項公告之免驗證通關證號代碼。
- 海關對於前項通關資料,經單證比對相符後,通關放行。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機械類產品,業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品目者,不得申請免驗證。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免驗證規定者,或供加工、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產品,不在此限。
輸入或國內產製品,經准予免驗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一、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展覽品。
二、供加工、組裝用之零組件、配件,其驗證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驗證實施規範與其成品之驗證實施規範相同者。
- 准予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不得變更其用途。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用途,且其用途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者,報驗義務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前項產品之免驗證事由消失時,報驗義務人應立即向驗證機構補辦型式驗證。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0.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