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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0.07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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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免驗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其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2. 報驗義務人申請輸入品之免驗證,得以同一進口報單所載機械類產品,為同一申請案。
  3. 保稅區工廠產製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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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輸入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產品,其屬同規格型式者,報驗義務人得於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驗證專用證號代碼,並以一次為限。
  2. 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准者,不受前項申請次數之限制: 一、供科技研發或測試用產品:科技研發或測試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佐證文件。 二、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促進貿易機構辦理展覽之計畫書、產品存置場所及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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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得檢具切結書辦理銷案。
  2.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3.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4.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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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或國內產製品,經准予免驗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一、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展覽品。 二、供加工、組裝用之零組件、配件,其驗證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驗證實施規範與其成品之驗證實施規範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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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已依第七條之規定准予免驗證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免驗證產品本體明顯處標示或附加「不得銷售或禁止設置」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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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准予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除依規定補辦型式驗證合格者外,不得提供國內工作者使用。
  2. 經准予免驗證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其產品安全之責任,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經委託之專業團體得隨時派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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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報驗義務人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免驗證之准者,應撤銷該產品免驗證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免驗證申請一年至三年;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2. 報驗義務人有違反依法核准之免驗證產品之用途、標示或未建立產銷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產品免驗證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免驗證申請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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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0.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