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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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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之評對象,在中央為經濟、交通、內政、國防、農業、教育、科技、環境保護及衛生福利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2. 2.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第 2 條的釋義,根據該條款所規定的內容,本辦法的評核對象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中中央政府包括經濟、交通、內政、國防、農業、教育、科技、環境保護及衛生福利等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包括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此外,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的推動情形,另行指定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評核對象。 舉例: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推動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可以被指定為評核對象,以評估其在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方面的績效。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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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評核對象,在中央為經濟、交通、內政、國防、農業、教育、科技、環境保護及衛生福利等目的事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府機關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