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1.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2.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並應派員到場監督。
- 3.報驗義務人辦理第一項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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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一項規定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的產品應該在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如果有相關資料,可能需要提供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報驗義務人能夠負責處理不合格的產品,以保障公眾利益和安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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