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前條第二款所列場所負責人(以下簡稱受查驗者)受查驗、調查、檢驗或封存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受查驗者在受查驗、調查、檢驗或封存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根據參考資料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四條所稱之製造業(輸送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可舉例說明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機械設備進行調查檢驗時,若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即違反了此法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