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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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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G2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專職顧問人員四人以上,且不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顧問機構服務類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人力配置除依前款規定外,應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二)專職顧問人員之組成,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同條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所列資格之一。 (三)前目人員,至少一人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
  2. 2.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3. 3.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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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 5 條規定:「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