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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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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之新化學物質,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須保留化學物質名稱者,得於列入公告清單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訊保護: 一、要求保護之化學物質屬於登記人之商業機密。 二、登記人已採取行動,並將持續維持化學物質之保密性。 三、物質名稱除登記人同意外,尚未被第三者以合理且合法之管道取得。
  2. 2.前項申請經准者,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人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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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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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前條之新化學物質,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須保留化學物質名稱者,得於列入公告清單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