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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三章 審查程序

§ 13–208

13
申請人申請准登記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原件退還: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登記工具或表單提交登記資料。 二、未依申請收費標準繳費。
14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申請准登記之文件,實施審查。
  2.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之。
15
  1.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報告,認其資料有誤或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正。
  2. 申請人應於要求補正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審查未通過。
  3. 前項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
16
  1. 申請人對於登記審查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天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覆。
  2. 前項申覆次數,以一次為限。
17
申請人使用申請登記工具所檢附之文件及准登記文件,應保存五年。
18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新化學物質之准登記作業。
19
申請人繳交之評估報告,經檢視符合規定並經審查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發核准登記文件。
20
新化學物質之准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人基本資料。 二、新化學物質編碼。 三、核准登記類型。 四、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