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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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評估。
- 2.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 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三年評估一次。 二、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至少每年評估一次。 三、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至少每三個月評估一次。
- 3.游離輻射作業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4.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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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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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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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