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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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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評估。
  2. 2.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 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三年評估一次。 二、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至少每年評估一次。 三、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至少每三個月評估一次。
  3. 3.游離輻射作業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4. 4.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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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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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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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