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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四條所定每五年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其期間分別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日起算: 一、依本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日。 二、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審查合格,取得審查合格之日。 三、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重新評估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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