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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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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依疾病類型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鑑定作業期間以十四日為原則,並以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2. 2.未能依前項作成鑑定結果時,由召集人召集鑑定會委員開會鑑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三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3. 3.前二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4. 4.第六條第二項共同鑑定之決定方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共同鑑定召集人,由各分組召集人互為推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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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第 8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依疾病類型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鑑定作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