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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鑑定案件無法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作成鑑定結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分組鑑定會召集人一人,召集全數委員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之。
  2. 前項會議,應有全數委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應超過半數,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3. 前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前條附表二之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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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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