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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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業務主管及檢驗人員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接受受檢單位之餽贈。 二、洩漏受檢單位有關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與受檢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破壞受檢單位勞資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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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