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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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機構應於受檢單位申請繳費後,依其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檢驗,並應事前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備,勞工檢查機構或商港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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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