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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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人員於檢驗後,應於清艙檢驗結果表 (一式四聯,如附表三) 詳記檢驗情形及結果並簽署,一聯留存受檢單位,一聯留存檢驗機構,另二聯應於三日內分別送達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備查。如檢驗不合格時,檢驗機構應以最迅速之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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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