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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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機構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由勞工主管機關公開受理合於前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專業機構或法人團體之申請。 二、申請人應填具檢驗機構設置申請表 (如附表一) ,檢附左列文件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經會同商港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以書面指定並公告之。 (一) 組織章程。 (二) 財務報告書。 (三) 收支預算書。 (四) 工作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1 計畫緣起。 2 檢驗區域。 3 檢驗船舶種類及項目。 4 檢驗程序:人員編組及分工、標準作業方法。 5 緊急災害防止應變計畫。 6 其他工作計畫相關事項。 (五) 檢驗業務主管資格證明文件。 (六) 檢驗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 其他兼營業務概況。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1~244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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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理合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緣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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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