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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2.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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