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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 11 條

  1. 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2.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七。 二、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八。
  3.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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