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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2.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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