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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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適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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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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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通緝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逾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復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期間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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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