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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3.20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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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類科之專科學校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六、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七、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 八、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學位。 九、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十、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 十一、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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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學校畢,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三、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具有碩士學位,並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四年。 五、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博士學位。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七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持有講師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二年。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七年。 九、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 十、任助理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 十一、任助理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二、任助理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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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專技術工作滿五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三、具有博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三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四、持有助理教授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經驗滿五年。 五、持有副教授以上合格證書,並有應聘職類之教學專長。 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七、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五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八、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十年。 九、任副訓練師滿三年,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系所之碩士學位。 十、任副訓練師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且經審查合格之著作或創作發明。 十一、任副訓練師滿六年,服務成績優良,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2. 第四條、前條及前項所稱技能競賽,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3. 前條及第一項所稱著作或創作發明,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以訓練實務為主,具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所發表之專書、研究報告、教材或教案等創作。 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 三、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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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技術上造詣程度審定為副訓練師或正訓練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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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時,應組織甄選委員會,就合於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資格者甄選之。甄選委員會之組織由各職業訓練機構訂定之。
  2. 前項甄選採筆試、實作、試教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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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2. 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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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三年。 四、褫奪公權,尚未權。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反職務或有其他不任之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屬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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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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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聘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3.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