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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學科監場與術科監場及監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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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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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
及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
第二十七條
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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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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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職類開發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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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規範製訂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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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試題命製與閱卷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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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測試作業程序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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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學科監場與術科監場及監評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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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學術科測試試場須知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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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試題疑義與成績複查之處理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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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偶發事件之處理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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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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