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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競賽過程中,選手因故須離開競賽場地時,應經裁判長同意,並派專人陪同,不得逾十五分鐘,身心障礙者不得逾二十分鐘。
  2. 前項選手離場時間照計,不得扣除。選手逾前項所定時限者,取消其當日(場)競賽資格。但可歸責於選手個人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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