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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2.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發證書。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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