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初次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政府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國內之外國人。 前項規定﹐於下列人員不適用之: 一、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員。 二、聘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人員﹐其獲准居留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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