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受聘僱之外國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雇主應於知悉後七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一、聘僱許可經撤銷者。 二、健康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受聘僱之外國人,因初次入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並經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 雇主辦理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發現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檢查不合格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而於三十日內複檢合格者,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應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該外國人之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